第一条、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,预防疾病,保障人体健康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、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:
(一).宾馆、饭馆、旅店、招待所、车马店、咖啡馆、酒吧、茶座
(二).公共浴室、理发店、美容店
(三).影剧院、录像厅(室)、游艺厅(室)、舞厅、音乐厅
(四).体育场(馆)、游泳场(馆)、公园
(五).展览馆、博物馆、美术馆、图书馆
(六).商场(店)、书店
(七).候诊室、候车(机、船)室、公共交通工具
第三条、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:
(一).空气、微小气候(湿度、温度、风速)
(二).水质
(三).采光、照明
(四).噪音
(五).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
第四条、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“卫生许可证”制度。“卫生许可证”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。
第五条、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,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,对所属经营单位(包括个体经营者,下同)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,并提供必要的条件。[1]
第六条、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,建立卫生责任制度,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。
第七条、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,持有“健康合格证”方能从事本职工作。患有痢疾、伤寒、病毒性肝炎、活动期肺结核、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,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。
第八条、除公园、体育场(馆)、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,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‘卫生许可证’。‘卫生许可证’两年复核一次。
第九条、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,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,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。
第十条、各级卫生防疫机构,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。民航、铁路、交通、厂(场)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,施行卫生监督,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。